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定政復決字〔2023〕第78號
申請人:楊浩,男,1996年*月*日出生,現住定州市金世豪庭小區(qū),身份證號130682************
被申請人:定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定州市中興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華,該局局長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定公(西)行罰決字 〔2023〕 0677、0678、06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本機關依法予以受理并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2023年5月9日3時36分,申請人楊浩與侯一、侯二、侯三三人在定州市博陵街東北老字號飯店附近發(fā)生沖突,申請人楊浩被侯一、侯二、侯三三人拳打腳踢造成太陽穴、下巴、耳朵、膝蓋受傷并住院治療。申請人被打后定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立案調查,但經過調查后,卻無視事實真相,以故意傷害追究侯三、侯一、侯二三人的責任(申請人經鑒定構成輕微傷),對三人給予行政拘留10日、9日、9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認為,侯一、侯二、侯三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因為申請人楊浩與侯三等人并不認識,也沒有矛盾,事發(fā)時也沒有發(fā)生沖突,侯三等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所以侯三等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侯三、侯二二人還是有前科的人,分別在2021年10月24日、2022年7月25日因故意傷害案被追究刑事責任和行政拘留。被申請人在對侯一、侯二、侯三三人處罰時,無視案件事實,認定罪名錯誤,處罰過輕,請求上級依據案件事實,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定公(西)行罰決字(2023)0677、0678、06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
被申請人稱:1、2023年5月9日3時許,在定州市西城區(qū)**小區(qū)北門門口。楊浩與許*、孫*準備去博陵街東北老字號吃飯,在路過**小區(qū)北門門口的時候遇到醉酒狀態(tài)的侯二,其詢問許*怎么進入小區(qū),楊浩叫住了許*讓她不要和侯二說話,侯二就對楊浩進行辱罵,后侯二的朋友侯一和侯三從東北老字號飯店出來和侯二交談幾句話后,侯一、侯二、侯三三人無故對楊浩進行毆打,楊浩受傷,經定州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楊浩的傷情為輕微傷。以上事實有違法人供述申辯、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監(jiān)控視頻,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為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侯一、侯二、侯三涉嫌尋釁滋事,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對違法人侯三作出行政拘留10日,違法人侯二、侯一分別行政拘留9日的處罰。2、對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理由,經我單位民警調查,以上事實有違法人供述申辯、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監(jiān)控視頻,司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為證,因侯一、侯二、侯三三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尋釁滋事,故我單位對違法人侯三作出行政拘留10日,違法人侯二、侯一分別行政拘留9日的處罰。申請人楊浩提出要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達成尋釁滋事罪的立案條件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依據法釋〔2013〕18號《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節(jié)惡劣”認定標準為: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經民警調查,此案件當中僅有一名被侵害人即楊浩,且經定州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楊浩的傷情為輕微傷,所以此案件未達到刑事立案的標準。因此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理由與事實不符。
以上事實和證據充分證明定州市公安局2023年6月12日作出的定公(西)行罰決字〔2023〕0677、0678、06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經審理查明:2023年5月9日3時許,在博陵街東北老字號燒烤店北側胡同,因瑣事侯二、侯一、侯三毆打楊浩,楊浩受傷,經定州市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楊浩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侯二處以行政拘留九日,對侯一處以行政拘留九日,對侯三處以行政拘留十日。楊浩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詢問筆錄、現場監(jiān)控視頻、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經審查,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斗毆的;(二)追逐、攔截他人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本案中,侯二、侯一、侯三毆打楊浩,致楊浩輕微傷,被申請人認定侯二、侯一、侯三的違法行為屬于尋釁滋事行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分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
申請人認為侯二、侯一、侯三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并提出依法追究侯一、侯二、侯三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的復議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的規(guī)定,該復議請求依法不屬于行政復議審查范圍,依法應予駁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定公(西)行罰決字〔2023〕0677、0678、067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駁回申請人其他行政復議請求。
如對本復議決定書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保定市蓮池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3年8月14日